关于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问题

发布时间:2024-02-23 09:43字体【  
内 容:
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答 复: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的规定,为规范缴存管理,结合巴中本地实际,制定如下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封存、转移、冻结、对账、查询、计息等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人员等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
(三)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以及有稳定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上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或委托银行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或委托银行办理记载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
(五)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督促缴存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等手续;
(三)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
(四)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咨询、投诉事宜;
(五)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按公积金中心要求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缴存协议,进行缴存登记,并到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每个缴存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巴单位,未在其主管单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职工工作所在地的公积金中心进行缴存登记、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办公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单位经办人登记信息、职工身份证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职工本人全年工资总额除以12。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职工不得单独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三条 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中单位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缴存基数。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全市上一年度市平均工资乘以其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当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其缴存比例。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记入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归缴存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缴存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政府劳动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超过缴存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不得高于12%。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同一单位的职工应执行同一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在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缴存比例,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六条 单位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时,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批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巴单位,在工作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工作所在地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相关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
(二)新增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缴的;
(四)缓缴、漏缴的;
(五)其他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四章 账户封存及转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 金制度的;
(三)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入、调出本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因自动辞职或被解聘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单位应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职工有违反规定出现的骗提、骗贷等行为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或人民法院要求公积金中心协助冻结的,公积金中心应自文件收到之日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手续。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对账,并发给对账凭证。
第二十五条 缴存单位或缴存职工可通过12329服务热线、官方微信、手机APP、自助服务终端或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六条 缴存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三)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二十九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