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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县城乡供排水公共设施管护办法

2022-05-12 10:26

第一条  为确保全县城乡供排水公共设施安全运行,强化对城乡供排水公共设施的保护,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排水公共设施是指城乡公共供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乡供排水公共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污水管网(含支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的巡查、疏通、监管、维护等日常管护,也可以委托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管护。

第四条  城乡供排水运营单位负责城乡供排水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抢险、维修、更新和升级改造。城乡供排水公共设施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五条   自来水用户对结算水表出水端至户内管道负责维护管理,并有保护水表的义务。运营单位负责结算水表的正常更换。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向城乡供排水运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排水管网情况,商定供排水设施保护措施,若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报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可委托城乡供排水运营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城乡供排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排水运营单位修复,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他管线与供排水管线并线施工时应按相关规范保证留有足够的间距和维护、维修空间。

移动公共消火栓,应当同时向县消防管理部门报备。

第七条  城乡供排水公共设施维修养护时,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第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自来水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将其生产使用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自建供水管网系统,擅自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毁损、掩埋、占压城乡公共供水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闸门;

(五)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六)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开口或装泵取水,或绕过自来水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七)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装置取水;

(八)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自来水结算水表封印设施;

(九)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使用非法技术手段干扰自来水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十)盗用或转供城乡公共供水。

第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或者擅自拆除、改建、填埋、覆盖、占压污水管网;
   (三)擅自改动沟渠、操作阀(闸)门以及向污水管网加压排水;
   (四)向污水管网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
   (五)向污水管网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淤泥、油脂等易堵塞物;
   (六)在污水管网、沟渠覆盖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以及栽植高大乔木;
   (七)建设占压污水管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八)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对县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辖区人民政府、县城乡供排水运营单位等部门履职情况和工作成效由县目标绩效评估中心予以考评;对失职、失责的部门或个人由纪委监委机关问责追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恶意损毁城乡供排水公共设施影响恶劣或造成重大损失者,由县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等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22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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