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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细则

2023-01-10 16:24

一、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是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已婚农村居民:

(一)本人为农村居民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

二、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

(一)关于农村居民的界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承包土地或具有承包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民。城镇化建设中未领取征地补偿金(含未领取完征地补偿金)的农转非的公民。

2.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村居民户口或城镇居民户口的,另一方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农村居民户口一方可以享受奖励。

3.城镇居民户口返迁为农村居民户口的,不予奖励。

4.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予奖励。

(二)关于生育行为合法性问题。

本人及配偶生育行为应符合当时计划生育政策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

1.1979年8月31日以前生育的,视为合法生育。

2.1979年9月1日以后生育的,以申请人本人持有的批准再生育证明材料或行政机关档案资料中记载的批准再生育证明材料为据判定。2002年1月18日后因子女病残照顾再生育的,只能以批准再生育证明材料判定。无批准再生育证明材料的,按以下规定判定。

(1)1979年9月1日-1980年8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革发〔1979〕14号)的规定,即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2)1980年9月1日-1984年6月30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府发〔1980〕177号)及其配套文件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对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意见》(川委办〔1982〕39号)的规定。

(3)1984年7月1日至1987年7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省计生委《关于扩大农村照顾生二胎面的通知》(川计生委字(84)第64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转发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四川省山区计划生育政策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川委办〔1984〕71号)和《中共平昌县委批转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当前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平委发〔1984〕20号)及《中共平昌县委、平昌县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平委发〔1985〕28号文件)的规定。

(4)1987年8月1日以后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除原笔山、镇龙辖区乡镇和原云台辖区的板庙、石垭、邱家、青凤、鹿鸣外,均不执行三类区政策。(《平昌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入贯彻<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平府发〔88〕210号)

(5)根据2002年6月16日的平府(2002)44号文件精神,平昌县盆地类山区独生女户照顾生育区域的规定:全县新增三类区:7个乡镇、53个村、169个社。即:一是云台镇55个社,照顾16个村,53个社(铺垭村2、3社除外);二是澌滩乡;三是得胜镇19个社,照顾独柏村2、3、4社,红星村6社,双泉村1、5、6社,平江村3至8社,三宝村4至7社,新场村4、6社;四是黑水乡17个社,照顾北斗村1至3社,青松村1至3社,拱桥村1至3社,望香村1、2社,鸣高村1至3社,尖山村1至3社;五是南风乡10个社,照顾永福村1、2社,天山村1至3社,五凤村2社、人山村1社、大玉村1、2、4社,六是福申乡16个社,照顾土寨村2、3社,长胜村2、3社,白乐村2社,金桥村1社,保安村1、2社,万安村1、2社,永安村1至3社,玉峰村1至3社;七是佛楼镇11个社,照顾永乐村1至4社,悦平村1至4社,渠平村1至3社。(奖特扶以2014年11月28日市人口计生委会议通知起开始执行)

3.有无生育行为判定标准以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统计口径为据。活产(出生时有生命体征)的,可判定为有生育行为或者计算为曾生育子女。

(三)关于现存子女计算问题。

1.本人及配偶现存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送养、寄养、判随前夫或前妻)和收养子女。

2.再婚夫妻在1994年1月31日前可以界定为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必须以结婚证为依据。双方再婚前后生育和收养的子女合并计算。但再婚夫妻再婚后未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可按各自生育和收养情况分别判定。夫妻婚姻关系多次变化的,因婚姻关系产生的继子女,如产生继子女关系的婚姻关系解除,该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3.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子女数量。

4.子女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和打击拐卖人口办公室出具证明,确认被拐卖、且未返家的子女,不计入现存子女数。经公安部门确认被拐卖解救回乡的妇女,被拐卖期间生育但未带回的子女不计入现家庭子女数。

5.收养关系依法解除的,因收养产生的养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四)关于收养子女问题(重点注意三点)。

1.未曾生育仅有收养子女的夫妻不列入奖励扶助对象。

2.1992年3月31日前可以界定为事实收养,1992年4月1日后必须要依法收养,不合法收养子女的不能纳入奖励扶助制度。

3.《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计生厅〔1999〕55号)附件《关于计划生育工作中贯彻执行收养法规定的有关具体问题》第二条第三款“婚后未育(非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仍可要求生育,并按第一胎、晚育对待,可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4.对依法收养的认定。

(1)1992年3月31日以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2)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向民政部门登记;其他收养,由收养人和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3)1999年4月1日起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收养的,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五)需注意生育间隔和非婚生育的问题。

界定夫妻生育子女的合法性,原则上看生育数量是否符合我省各个时期有关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规定。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当事人生育子女数量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可以不考虑生育间隔和生育后再补办结婚手续的非婚生育的两种情况。

国家规定所获得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在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时不计入家庭收入,享受奖励扶助金不影响其享受其他各项普惠政策。

(六)其它问题。

1.夫妻关系合法,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2.扶助对象婚姻发生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奖励扶助。

3.符合奖励扶助条件,但因本人原因未能及时享受奖励扶助的,经本人申报,从被确认的年度起享受,之前的奖励扶助金不予补发。

4.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乡(镇、街道)的,分别向其户口所在乡(镇、街道)申报。

5.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需提供法院的死亡、失踪宣告。无法提供材料证明的,可由乡(镇、街道)调查证实,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一方可以纳入奖励扶助。下落不明的一方出现后,应对双方资格条件进行重新审核确认。

三、奖励扶助的申报

奖励扶助实行个人自愿申报制。可在达到扶助年龄的上一年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申报。

四、奖励扶助的退出

奖励扶助实行年审制。在年审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停止享受奖励扶助:

(一)奖励扶助对象死亡的;

(二)奖励扶助对象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不能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

(三)奖励扶助对象因再生育、收养引起子女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

(四)奖励扶助对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数量规定生育子女或非法收养子女的;

(五)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错误的;

(六)当年未接受年审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经公示无异议后的。

(七)其他应退出奖励扶助的情形。

五、奖励扶助的迁移

奖励扶助对象户口迁出本县(市、区)的,由迁入地县(市、区)决定是否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六、其他

(一)已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继续享受。2016年1月1日后未发生生育行为,达到规定年龄、符合条件的,仍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范围。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生育行为的,不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范围。

(二)本实施意见自2022年5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的通知》(川卫发〔2016〕76号)同时废止。

七、奖励扶助金的标准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标准每人每月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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