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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昌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2022-12-09 14:56
 来源: 平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昌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意见》文件解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平昌经济开发区,县级有关部门:

《平昌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十九届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执行。

平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8日

平昌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大力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和货币化保障,做到应保尽保,同时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保障对象和租赁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含低收入和最低收入,下同)、新就业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等住房困难群体供应的住房。

第三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统称为住房保障,其申请、审核、配租、使用、运营、退出等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一)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相关机构或用工单位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

(二)住房租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保障对象发放一定租金补贴,支持其在租赁市场上自行承租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住房保障的政策制定、指导和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政策执行以及审核、配租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公开采购服务确定的机构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后的合同签订、租金收取、房屋维修等管理工作。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住户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投资方参照规定执行,并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本县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动态管理制度。申请家庭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保障方式,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申请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1名成年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共同居住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进行申请。

单身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可以多人合租、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条件

(一)城镇居民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为本县城镇居民且在县城建成区居住;

2.申请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不超过本县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申请家庭成员无自有房屋(农房除外)、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虽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但有产权登记的不能作为主申请人);

4.申请家庭成员入股经商、开办企业的注册(认缴)资金不高于10万元;

5.申请家庭成员自用机动车合计购车价格不高于10万元;

6.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就业职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年满18周岁不超过35周岁,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同时在县城建成区内就业;

2.申请人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正式职工;

3.用人单位已为职工缴纳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

4.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县县城建成区内无自有房屋、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5.申请家庭成员入股经商、开办企业的注册(认缴)资金不高于10万元;

6.申请家庭成员自用机动车合计购车价格不高于10万元;

7.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为本县农村居民户籍或县外户籍;

2.申请人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临聘人员或私营企业员工、灵活就业人员;

3.申请人已签订用工合同(灵活就业者除外)且缴纳社会养老保险6个月以上(新农保除外);

4.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县县城建成区内无自有房屋、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5.申请家庭成员入股经商、开办企业的注册(认缴)资金不高于10万元;

6.申请家庭成员自用机动车合计购车价格不高于10万元;

7.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其它规定

1.主申请人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主申请人,孤儿和单身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不纳入共同申请人范围,但监护人有监护能力而不提供基本保障的不得申请;70周岁以上老人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必须由其法定赡养人出具书面承诺(无法定赡养人的除外)。

2.共同申请人认定。共同申请人与主申请人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主要关系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父母双亡的未婚兄弟姐妹、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家庭成员仅限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3.房产、车辆规定。申请家庭成员有营运机动车、商业性房屋或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自有房屋被征收的,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4.收入认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必须提供收入承诺(在校学生、服兵役的提供相关资料),所提供收入明显低于巴中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无合理理由的统一按巴中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定。

第八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平昌县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验原件收复印件);

(三)有效住房租赁合同、协议或其他居住材料;

(四)申请家庭正在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残疾、重特大疾病等其他相关材料(验原件收复印件);

(五)收入状况证明(领取养老金的提供由社会保障部门或代发银行出具的养老金发放材料);

(六)新就业职工招录文件、外来务工人员的用工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

(七)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一起的以及已婚、离异、丧偶但户籍没有变更的需提供相关材料(验原件收复印件);

申请材料需由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部门应当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两审一公示”制度确认申请资格,对取得申请资格的按程序进行实物配租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审核程序

(一)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常态化受理机制,受理申请时应负责审查材料的完整性,材料齐全的当场接受申请并登记,材料不齐的应告知申请人补充完整。

(二)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月二十一日移交材料齐全的申请家庭资料到租住辖区街道办(管委会),由街道办(管委会)入户核实材料的真实性,经核实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于每月底前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三)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及时在县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登记确认后按程序进行实物配租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审核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配租与轮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集中配租的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制定配租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相关信息应同步在县政府网站上公布。

零星房源配租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定方案并在配租结束后将配租结果在县政府网站上公示。

住房租赁补贴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示无异议后打卡直发到户。

第十五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对当期公开配租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家庭,应当在下一期公开配租时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在轮候期间内,申请家庭的成员、户籍、收入、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及时向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县级以上劳模称号的人员、消防指战员、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带病回乡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二级及以上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享受国家优抚待遇的家庭和重特大疾病人员家庭,以及经县人民政府认定列为优先供应的对象,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优先配租。

第十八条  配租家庭收到配租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且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承租期间,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联合运营管理部门对承租家庭是否符合承租条件每年进行一次动态审核。

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保障。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承租家庭并由运营管理部门按程序办理退房手续。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补贴领取家庭一年复核一次,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联合民政、房管、市场监管、车管等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经复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住房租赁补贴领取资格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元,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对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对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县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参照本实施意见自行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80%,同时需报县发改部门、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分类执行:

(一)普通家庭按照承租项目市场租金的70%执行。

(二)外来务工人员和家庭成员均在60周岁以上的家庭按承租项目市场租金的50%执行。

(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重特大疾病(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或骨髓移植、系统性红斑狼疮、白血病、血友病、耐多药肺结核、肝豆状核变性、儿童苯丙酮尿症、湿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胃肠间质瘤GIST、普拉德—威利综合症、原发性生长激素缺乏症等)人员家庭按承租项目市场租金的20%执行。

(四)残疾人员家庭:一、二级残疾人员家庭按承租项目市场租金的20%执行;三至六级残疾人员家庭按承租项目市场租金的30%执行;七至十级残疾人员家庭按承租项目市场租金的50%执行。

(五)军人家庭:三属家庭(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免收租金,伤残退役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家庭一至四级按承租项目市场租金的5%执行、五至八级按承租项目市场租金的10%执行、九至十级按承租项目市场租金的15%执行,带病回乡军人家庭按承租项目市场租金的20%执行,现役、退役军人家庭按承租项目市场租金的30%执行。

(六)城市特困供养人员免收租金。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运营、管理等支出,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或通过其他方式确定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后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均由承租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征得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同意。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承租人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之间严禁擅自调换。若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换的,承租人应向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统一调换。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未居住使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

承租人有上述情形且应退未退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承租人取消其承租资格并要求退回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且自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经审核、巡查不符合租住条件的;

(二)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房屋的;

(三)租赁期内承购或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上述情形且应退未退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承租人取消其承租资格并要求腾退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主动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应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确有特殊困难暂不能退回的,可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计收。

承租人接到书面通知后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回,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申请家庭的住房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及时腾退并按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补交承租期内的租金;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家庭应限期退回已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其骗租或骗领行为同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租赁管理台账,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巡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平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昌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平昌府办发〔2016〕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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